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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
www.cnfol.com 2008年04月01日 15:07 国台办 
  (国务院1999年12月5日发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74号令)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 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资,需要审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必要时,还应当附具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审批台湾同胞投资,应当提高办事效率,减少管理层次,简化审批程序,做到管理制度统一、公开、透明。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投资于大陆中西部地区的台湾同胞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鼓励或者适当放宽限制。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符合贷款原则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及其随行家属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及其随行家属,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一定期限多次入出境手续和相应期限的暂住手续。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的入出境和暂住手续,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个人的子女和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中的台湾同胞职工的子女,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入大陆的小学、中学和高等学校接受教育。

  台湾同胞投资者或者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在台湾同胞投资集中的地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台湾同胞子女学校。经批准设立的台湾同胞子女学校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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