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一家货运公司与
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132万多美元的货物保险合同。由于货运公司事先没有准确告知运输该批货物准确的货轮船名,恰巧该批货物在运输途中沉没。遇到这种情况,保险公司该不该赔偿损失?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规定。
4日,省高院借鉴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终审维持原判,判令保险公司负全部赔偿责任。该案填补了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在预约保险合同方面的空白。
事情还得从2007年7月初的一份保险合同说起。当时,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签订了一份进出口货物保险协议书,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为1325501美元,信达公司缴纳了保险费。2007年7月11日,运输信达公司保单项下货物的巴拿马籍货轮沉没,造成保单项下货物全部损失。信达立即向中联保报险。中联保以信达公司签合同时未准确告知船名,因而合同不生效为由拒绝赔偿。信达公司于是将中联保诉至厦门海事法院。
然而,预约保险合同存在善意的漏报、晚报或误报的情况,保险人还需要不需要就损失负责赔偿,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
本案终审合议庭李洪法官介绍说,对于这个问题,合议庭认为可以引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无论损失与否”的理念。依据《海上保险法》规定,如果被保险人此前将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所有的货物都如实向保险人投保,即使在后续环节被保险人出现工作过失,保险人仍应对此种损失负保险赔偿责任。当然,这仍然需要以被保险人此前已将预约保险合同下的全部货物都向保险人申报投保为前提条件。
李洪认为,英国《海上保险法》这种将预约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漏报、晚报、误报的情形予以区分,并相应规定了善意认定标准的做法,合议庭认为值得借鉴。李洪说,这起案件的审理,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并基于预约保险合同的初衷,引进“无论损失与否”概念,从而使得预约保险合同发挥了应有的作用。